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者公司)与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均属于国内规模较大、广为公众所熟知的高科技企业。2013年,长城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长城竞技神”电源的产品,两公司对簿公堂,就长城电源能否使用“竞技神”商标展开了激烈争论。
目前,经过两审法院审理,该案已成爱落定,法院最终判决长城公司停止子啊PC电源产品上将“竞技神”作为商标系列名称突出使用,停止在网站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竞技神”标志,并赔偿爱国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2万元。
案情回放:
爱国者公司经合法注册,拥有竞技神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鼠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2012年9月,爱国者公司发现,长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四款PC移动电源产品宣传过程中,使用了“竞技神”商标注册标识,后又在一家零售电子产品的公司B公司处购买到了一款由长城公司制造的带有“竞技神”标识的移动电源。爱国者公司认为,长城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竞技神”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对“竞技神”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长城公司认为,该公司使用“竞技神”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系在爱国者公司商标注册之前,爱国者公司申请注册“竞技神”商标侵犯了该公司对“竞技神”名称的在先权利。爱国者公司的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注册,涉案商标应予撤销。 爱国者公司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商业利用,故“竞技神”名称使用在长城公司电源产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经法庭调查,爱国者公司在B公司处购买的长城电源外包装显示“Great Wall长城电源”商标注册,并在包装多处及产品上突出显示“竞技神”字样。同时,爱国者公司亦生产一款名为竞技神爱国者的无线鼠标,并以此主张其已经对“竞技神”商标进行了商业利用。2001年,华旗公司发布了一则新闻,名为“长城电源发布‘竞技神’新品”,长城公司表示,早在2001年其已经在使用“竞技神”商标,该时间要早于爱国者公司注册“竞技神”商标的时间。经查,华旗公司曾是长城公司长城电源的代理商,双方一度存在合作关系。爱国者公司表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时,华旗公司同意在机箱销售中配备长城公司的电源设备,但这些电源使用何种商标由华旗公司来决定。当时华旗公司起用了“竞技神”商标,并指定长城公司使用在电源上,与华旗公司的机箱配套销售,长城公司由此开始在电源产品上使用竞技神商标。这也是长城公司一直没有对爱国者公司将“竞技神”注册为商标一事提出异议的根本原因。长城公司主张爱国者公司是恶意抢注商标,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爱国者公司对竞技神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长城公司将“竞技神”商标用于其电源类产品上未得到爱国者公司的许可,该电源产品属于与“竞技神”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长城公司生产销售带有“竞技神”文字的电源系列商品,并在网上宣传使用带有“竞技神”标志的广告内容,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给他人的商标注册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应该停止侵权并赔偿爱国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官讲法:
一、关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判定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要的判断原则是该使用是否能够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如果不构成,即便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类似商标,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如果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会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知,从而对应到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则应认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爱国者公司对“竞技神”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长城公司的长城电源产品名为“Greatwall长城竞技神电源”,该电源除外包装左上角标注了“Greatwall长城”的商标注册标识外,其外包装及产品上多处标注“竞技神”字样,并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该使用方式能够使得相关公众对其与爱国者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商标授权许可关系等关联关系以及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加之二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结束后,深圳长城公司更应对爱国者公司已经注册的“竞技神”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然继续使用“竞技神”字样,更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二者合作关系的存续产生误认,故长城公司的该种使用行为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断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文包含的内容为相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以及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条文意为即使相同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亦不会落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判断是否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亦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条文的核心在于在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本案中,爱国者“竞技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电测量仪器、电池、电话机、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扩音器、照相机(摄影),而长城电源为计算机电源,在用途上属于计算机周边配件,在消费对象上亦针对计算机用户,二者构成类似,同时电源与电开关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二者存在特定关联等混淆,故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落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三、对注册商标注册不当的异议应通过行政途径救济
商标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产生,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商标核准期内,他人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异议程序予以救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注册。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长城公司辩称其使用竞技神商标在爱国者公司注册之前,并主张爱国者公司恶意抢注商标。该主张属于对爱国者公司“竞技神”商标注册不当的异议理由,故该异议理由属于应当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予以提起的行政异议或行政争议理由,长城公司应当在爱国者公司注册“竞技神”商标之日起5年之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但基于二者的合作关系,长城公司应该早就知晓爱国者公司注册“竞技神”商标事宜,但在十余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当接受“竞技神”商标作为商标注册,而爱国者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这一法律事实,并不得从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
法官提示:
商标是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对于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法均予以保护。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此,法院对企业进行三点提示。
第一,企业需要具备商标注册意识。依法注册的商标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于核准商标注册,企业可以自行加以利用,亦可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权具有排他性,能够阻却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亦能阻却他人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故企业能够通过主张商标侵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企业需要具备风险防范意识。企业在将某一标志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商品装潢加以利用时,需要提高警惕,对相关商标是否已经经过核准注册及时进行检索,在发现已经被依法核准注册时,应当及时加以避让。尤其在商标授权关系或合作关系中,被授权方在授权或合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停止使用他人商标,防止相关公众对双方授权关系或合作关系的是否仍然存续产生混淆或误认。
第三,企业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发现他人的商标注册侵犯自身权利时,应当及时通过商标异议程序进行相应救济,防止超过法定救济期限,在通过诉讼救济未果的情况下,亦难以得到行政程序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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